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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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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市、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区按照综合监管、行业监督和行政监察三位一体的体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区内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和工作协调。

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为区公管委下设机构,负责区公管委日常工作。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五条  江北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比选方案、直接发包方案等)采用备案制度,在备案同时,相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可对招标文件核心条款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修改意见。

第六条  区级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应当进入我区交易中心交易,并由我区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招标人或区级相关部门应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或备案见证证明为其办理资金拨付和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发包方式

第七条  我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严格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号)执行。

第八条  属依法可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商:

(一) 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属依法可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商: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属于审批类项目需变更招标内容的,应向原发包方式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原发包方式核准部门可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初审后,再由原发包方式核准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招标人根据审定批准文件向原发包方式核准部门办理招标方式变更手续。

属于备案类项目需变更招标内容的,应向原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监督部门可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初审后,再由原行政监督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招标人根据审定批准文件向原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式变更手续。

第三章  招标公告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采用规定格式。招标公告的规定格式按照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格式执行。招标公告经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签发后,送指定媒介发布。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

招标公告应当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同时可在其它媒介上发布,招标人在非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必须与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最低资质等级设定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必备的施工招标资格条件为:营业执照、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招标)。招标人还可选择财务状况、项目班子资格、业绩要求、设备情况、资信情况等作为附加资格条件。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设计、勘察等资质。如果招标工程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区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区行政监督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区政府审定。

实施资格预审文件的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获取预审文件的时间、手续和途径。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组建原则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3日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监理等所需资金;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基础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经批准的招标组织形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报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签发;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工程报建;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签发招标公告;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可在其它媒介上发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时应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相关信息)在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供投标人下载。     

(六)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区交易中心抽取;

(七)组织专家评审,确定承包商;

(八)区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见证证明;

(九)发包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将招投标情况报告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十)发包人将承包合同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经批准的招标组织形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报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签发;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工程报建;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3个及以上具备承担建设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提供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相关信息)。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区交易中心抽取;

(六)组织专家评审,确定承包商;

(七)区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见证证明;

(八)发包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将招投标情况报告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九)发包人将承包合同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竞争性比选确定承包商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发包人自行确定代理机构;

(二)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竞争性比选文件,报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签发;

(三)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工程报建;

(四)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选取3个及以上具备承担建设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预选承包商;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区交易中心抽取;

(六)组织专家评审,确定承包商;

(七)区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见证证明;

(八)发包人将竞争性比选情况报告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发出中选通知书;

(九)发包人将承包合同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直接发包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发包确定承包商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人编制承包合同,报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二)发包人直接确定具备承担建设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承包商;

(三)发包人将签订的承包合同送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区交易中心,区交易中心应向招标人出具合同备案见证证明;

第二十一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如钢材、有色金属制品、水泥、预拌砼、砂石材料等)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招标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布后,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与投标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情况需提出澄清要求的,通过网上质疑区向区交易中心匿名提出,区交易中心将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转交招标人,招标人需要对澄清要求进行答复的或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更改的,送区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签发后,由区交易中心将澄清或更改后的内容在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发布;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经评审的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最高限价评审按照《江北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管理办法》执行,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招标文件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最高限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报区原项目概算审定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20%。

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招标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定金额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招标人应委托区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由区公管办牵头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3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重新招标无投标人或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报请区政府审定后可以不再招标。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取消投标报名,投标人自行在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相关信息)。投标人不再另行领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相关信息)的书面文本。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相关格式和要求进行编制,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中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范围、内容和金额。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并到区交易中心接标台以现金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招标文件工本费。投标人根据区交易中心出具的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凭据,在指定时间内将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交到区交易中心参加开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接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接标时投标人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

(二)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文件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并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应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开标会。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同开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开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到指定的开标室内做好开标活动准备工作;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单位相关人员有序进入开标室;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会议,宣布开标会议开始;

(四)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当众宣布检查情况;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进行开标、唱标,公布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工期、质量、投标保证金交纳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六)投标人、开标记录人和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人员在开标记录上签字确认;

(七)主持人宣布开标会议结束。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因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3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重庆市江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重庆市江北区交易中心场内LED屏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人或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需要重新评标的,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或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候选人之外另定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之外的其他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定合同的条件。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候选人无故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范畴,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管办、区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建设项目签定合同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签订的合同向区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中标合同价的5%,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10;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区交易中心代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和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中标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向江北区交易中心递交评标委员会抽取申请表,并应当于开标当天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终端处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招标人可以指派业主代表参与评标,业主代表应具备与评标专家相当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在评标前,招标人应将拟参与评标的业主代表名单报区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投标人、招标项目监理单位等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业主代表参与评标。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

投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说明。

第四十九条  区交易中心应将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及信用情况予以记载,经相关监督部门核实后定期向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如实反应。对在评标过程中不客观公正履行责、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建议取消其评标资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采取决策层、监管层、执行层相分离的方式,实行管办分离、机构分设、职责分开的模式,建立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区公管办负责区公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区公管委决策事项;组织协调区级相关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对全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开展交易服务评比和表彰;确定区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收费管理办法及与交易有关的规定;监督和考核与区交易中心交易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区交易中心负责发布招标信息,提供交易场地,公示中标结果,出具见证证明;制定区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收费管理办法及与交易有关的规定;根据区政府授权,严格按照各项交易规则和办法,建立区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出具交易见证证明;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为招标人提供专家抽取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区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进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区城乡建设、交通、农林水利、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作为全区相关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行业职责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应招标投标活动。区财政、区审计局可对招标文件的限价编制原则、结算审计原则、合同条款等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十五条  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察,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3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调取、查阅、复印相关资料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当事人是指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的招标人、投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及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523日起施行,2010年颁布的《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江北府发〔2010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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