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办法】蠡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蠡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略)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巩固我县污染治理成果,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管理办法》和《保定市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蠡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蠡县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巩固我县污染治理成果,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管理办法》和《保定市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蠡县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均可通过下列方式向县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
(一)拨打12369电话进行举报,发送短信至15603128659进行举报(仅限短信);
(二)通过信函、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举报;
(三)到县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并尽可能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和举报人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按照环境信访举报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五条 根据环境污染举报案件的性质、内容,按以下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一)举报下列情况,经县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避免了较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200—500元奖励:
1.举报锅炉、窑炉等设备燃用达不到我县控制标准的劣质燃煤,或因排污设施不健全造成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2.举报存放煤炭、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3.举报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垃圾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4.举报由各级政府关闭、取缔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举报下列情况,经县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较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500—2000元奖励:
1.举报重污染天气条件下未按规定实施停产限产的;
2.举报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执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而擅自生产的;
3.举报“散乱污”企业反弹的;
4.举报放射、辐射和化学有毒物质企业有违法行为的;
5.举报企业擅自停用或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6.举报将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7.举报废水超标排放污染环境的;
8.举报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及破坏环境生态的。
(三)举报下列情况,经县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了较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奖励:
1.举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避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2.举报国家、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重污染项目,避免环境污染的;
3.举报非法倾倒或转移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
4.举报利用槽车、暗管、渗坑、渗井、高压水泵或其它逃避监管方式偷排偷放污染物的;
第六条 同一污染案件有多人举报的,以县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单位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额度最高的环境违法行为发放奖金,不累计奖励金额。
第七条 举报环境污染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出现违法行为,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财政局每季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对象不明,举报人不协助调查取证或提供不出举报查处所需真实信息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境保护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于被举报单位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和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经环保部门批准调试或检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七)县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第十条 环境污染举报奖励资金,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一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凡属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给国家带来损失和浪费的要立即停止拨款,并将资金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每季度公布一次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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