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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办法】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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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市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有关文件精神,为全面推进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全文)



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市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有关文件精神,为全面推进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医疗补助权利,其出资不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条  合作医疗实行“政府组织、农民参与、县办县管”的工作方针;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补助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兼顾普通门诊、重大疾病门诊补偿。

第四条  合作医疗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凡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和从事合作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委),由县委书记任顾问,县长任主任,县委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任常务副主任,政府办、人事、编办、卫生、财政、农业、教育、公安、民政、广电、发改、食品和药品监督、电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县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为合作医疗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全县合作医疗日常工作和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行政、业务、基金管理工作,制定和执行合作医疗运行中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监督和处理定点医疗机构及个人的各种违规行为。

第七条  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乡镇长任主任,村(居)委会主任为成员。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县合管委指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代办农民缴纳参加合作医疗基金手续,筹集乡村集体组织的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监督辖区内合作医疗正常、健康运行,协调处理本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成立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监委),由县人大分管卫生工作的副主任任主任,县政协分管卫生工作的副主席任副主任,人大教科文卫委、政协协参委、财政、卫生、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代表为成员,具体负责合作医疗运行的监督。

乡镇成立相应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合作医疗运行监督,反映农民意见,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章  合作医疗参与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范围:户籍在本县的农业人口。

第十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家庭农业户口成员必须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乡镇、村负责为农户办理参合手续,同时建立农户合作医疗台帐。每年年底参合农民自愿缴纳下一年度参合基金,合作医疗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一个周期,周期内不办理参与和退出手续。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户发放《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由乡镇交农户保管,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及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等内容在合作医疗证上逐项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享受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政策规定内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重大疾病医疗门诊费用补助;

(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检举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个人违规行为;

(五)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检举违反合作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履行以下义务:

(一)运行年度的上一年足额缴纳运行年度内参加合作医疗的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和《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妥善保管好合作医疗证。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严格实行农民个人出资、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总额每人每年60元,农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20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在农民完成个人缴费的前提下,根据缴费人数确定资助额度。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组织和动员农民广泛参与、代办农民个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手续的责任单位。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规定应缴纳的个人参合基金由乡镇、村(居委会)以户为单位统一代收,上缴到县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扶持合作医疗。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在县合管委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由县合管办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以收定支、封闭运行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合管办的人员、工作经费全额列入年度县财政预算,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权利。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医疗费用补助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特殊重大疾病门诊补助原则。

第十九条  农民申请合作医疗补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次性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加合作医疗基金;

(二)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或经定点医疗机构、合管办批准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参加合作医疗的对象;

(三)符合大病住院医疗补助病种、药品目录和特殊检查等范围。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补助标准:

(一)对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制定不同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全年累计医疗补助实行最高限额。

(二)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住院分娩产妇,实行定额补助。

(三)在年度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定病种、定门诊费用、定补助总额”的特殊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补助,年度内享受了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的不再享受此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补助程序:

(一)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病人出院时,凭合作医疗证、就诊病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到住院医疗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经办人员、审核员审核后,即可兑付。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凭补助申报单、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单、费用日清单、住院发票每月到县合管办审核结算一次。

(二)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日清单、住院发票到县合管办审核兑付住院医疗补助。

(三)生育者必须有《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复印件,葡萄胎、宫外孕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胎盘早剥等病理妊娠须提供《准生证》复印件。

(四)外伤者必须有《意外伤害补偿申请表》及其它辅助证明、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补助办法:实行由县合管办审核兑付和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兑付相结合的办法。

(一)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按照“即生即补”原则,由住院医疗机构直接兑付。乡镇卫生院补助3000元(含3000元)以上,县直定点医疗机构补助6000元(含6000元)以上,须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才能兑付补助。

(二)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的审核和兑付按县合管办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医疗机构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合管委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民营医院、县级及县外医院。具体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委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先由县内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卫生厅颁布的设置标准,根据中西结合,专科和综合医疗兼顾,方便农民就医的原则予以审查,报县合管委审批确定,与县合管办签订服务协议后方可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实行自费用药比例控制制度。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自费用药应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如病情确需使用自费药品,定点医疗机构须履行先行告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须成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做好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审核兑付工作,每月定期张榜公布合作医疗资金兑付情况,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等,提高医药护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切实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合管委对县内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对农民满意、医疗费用控制较好、合作医疗补助规范的医疗机构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除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责任方的住院医疗、自费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均为除外责任,不得将除外责任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下列属合作医疗除外责任:

(一)镶牙、美容、手术矫形、义肢;

(二)用于预防保健性质的医药费用;

(三)有责任方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含无证驾驶)、烧烫伤等;

(四)自杀、酗酒、职业病、吸毒、纠纷毁容以及打架肇事;

(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空调费、救护车费、保温箱费、自费药品、特殊医用材料费;

(六)高级病房住院费及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

(七)《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违纪违规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诫勉谈话、年度考核不合格、辞退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合作医疗运行受阻的;

(二)不按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瞒报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有意拖延兑付,向病人索取好处的;

(五)套用、转借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或知情不报的;

(七)擅自更改标准,提高或降低补助比例的;

(八)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年度奖金、下岗分流、辞退等处理。属医疗机构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追回违规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不执行基本医疗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检查的;

(三)不执行诊疗常规或管理规定,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出具假票据、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

(四)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上述四项造成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违规行为的,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涂改、伪造病历,用虚假医疗费用票据,冒领合作医疗基金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补助外,取消违规户运行年度内合作医疗补助待遇;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二)使用他人合作医疗证就诊或将本人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当场收缴合作医疗证,取消运行年度内的合作医疗一切待遇;

(三)对阻碍合作医疗工作,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株县政办发〔20062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原相关文件的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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