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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韩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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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韩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韩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韩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单位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韩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委托各镇办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或重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财政、国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签订维稳目标责任书。

第十五条市征收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励和补助。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按不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返一、互找差价”。安置房设计户型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合理的原则。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因房屋征收所产生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按每户3000元予以一次性补偿。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7/平方米的标准,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每月过渡费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算。逾期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对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计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查处。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搬迁费、过渡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根据项目征收时限要求,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户不少于20000元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户不少于10000元奖励;超过奖励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每户补助5000元。

第三十条对获得搬迁奖励和低保户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住房条件差且无力购买住房的被征收人,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本方案由韩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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