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双凤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双凤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长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待遇支付政策,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组建村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协办员队伍,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等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实绩,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由县财政对村级协办员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理好该项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相关特殊群体人员的认定;县宣传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其他单位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妥善处理政策衔接。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和标准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村(居)将集体补助纳入村(居)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补60元,缴600元补70元,缴700元补80元,缴800元补90元,缴900元、1000元补100元,缴1500元、2000元补150元,缴3000元补20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其中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特殊困难群体参保缴费的,县财政按2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其同时享受35元政府补贴。
对于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农村“二女户”夫妇参保缴费的,除享受所选档次缴费补贴外,县财政每年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对选择每年100元、200元缴费档次的分别补贴30元、40元,选择300元、400元、5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分别补贴90元、120元、150元。
对于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妇参保缴费的,除享受规定的政府补贴外,再增加30元/人/年的缴费补贴,增加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
第四章领取养老金条件和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时(2011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参保人死亡后,应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当年8个月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每人每月5元的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其中中央财政70元,市财政5元,县财政35元)。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建立待遇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县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县政府拟定,报省审定。
第五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转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按转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一家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长丰县政府关于印发长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2011〕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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