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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武隆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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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需体系,改善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渝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武隆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武隆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需体系,改善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渝府办发〔200220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线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住房困难、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提供住房救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全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资产的筹集与管理使用等工作;负责编制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发改委、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城乡建委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三章  

第六条  申请享受我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以户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为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取得我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1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条第一款所称家庭,指由具有婚姻和直系血亲的二人或二人以上同住成员组成的社会基本单位。军烈属申请享受我县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受此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住宅,指自有产权的私有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

本条第二款所称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享受我县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申请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指定的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三)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证明(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四)家庭成员从业及家庭收入、资产证明(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它劳动收入;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五)家庭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1.具有私有住房产权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2.租赁公房的提供有效租赁合同(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3.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提供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

第四章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户口、人口、家庭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一)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资产和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

(二)申请家庭的户口应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申请家庭的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是否无分户、合户情况;

(三)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户口薄上的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或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的未成年人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四)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至1.7米的按50%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申请家庭以前有住房或原农村居住地有住房,因人为造成住房困难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登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乡镇,由相关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结合申请家庭的审查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当地乡镇政府审核,并公示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公示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民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资格认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收入资格认定工作。公安、人力社保、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经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收入家庭授权,应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查询予以配合。

第六章  排序轮候

第十二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家庭进入县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库。

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先按下列顺序排定序列:

(一)无家可归者;

(二)无房但与亲属同住者;

(三)有房户;

对同一序列的再按下列顺序进行排序:

(一)申请时间的先后;

(二)住房困难程度;

(三)军烈属;

(四)连续享受低保时间的长短;

(五)我县实际居住时间的长短。

申请家庭按排定的顺序进行轮候,在申请家庭上述条件均同等的情况下,可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排序。排序确定后的申请家庭名单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准确定具体的保障方式。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可根据每次实施保障的不同情况对具体排序方式进行调整。

在轮候期间,登记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应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七章 实

第十三条  对成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采取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两种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新增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其租金标准在市发改委未出台租金标准前按下列标准执行,出台后按新的标准执行: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廉租住房租金1.0/月•平方米计收,超过保障面积的租金按1.5/月•平方米计收;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廉租住房租金1.5/月•平方米计收,超过保障面积的租金按3.0/月•平方米计收。

第十五条  配给申请家庭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座落、面积、户型、楼层,由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结合申请家庭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家庭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放弃后若再需享受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配租协议,并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配租协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及以上的,应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我县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并经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可在半年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按期退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退房,5年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的享受资格,未退房期间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觉缴纳水电气及损耗摊销等相关费用。对不缴纳者,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并在5年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条  在实施租金补贴时,补贴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在市财政未出台新的租赁补贴标准前按下列标准执行,出台后按新的标准执行。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巷口镇8/人•月•平方米,其余乡镇7/人•月•平方米;

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巷口镇6/人•月•平方米,其余乡镇5/人•月•平方米。

补贴人数按家庭户口人数计算。租金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补贴额=每平方米租金补贴额×使用面积(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人均原住房使用面积)×补贴人数。

第二十一条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审核后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所租住房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八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财政预算拨付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中央、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县级实得部分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复查制度。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县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房屋:

(一)拖欠租金;

(二)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或转租。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行为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进行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竣工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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