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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齐齐哈尔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办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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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齐齐哈尔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齐齐哈尔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办法【完整版】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

状况核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要求,协助民政部门编制核查所需指标,配合完成居民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核查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依法行政、因地制宜、量化测算、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核查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核查对象包括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和已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农村困难家庭。

核查的内容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 户主、配偶;

(二)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 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三)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 虽在同一户口,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一)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无经济收入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上述四项家庭收入具体范围,可参照《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地、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第三章 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工资性收入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采取以下方式核定计算:

(一)在务工地有稳定工作的人员,按实际收入测算基本收入。

(二)非本地稳定就业的人员,以务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中,在城镇打工的以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在农村居住未外出打工的以居住地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

第十二条  家庭经营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等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以本地区同等情况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在同等条件土地上的平均产量核算。

(二)有固定门面、固定摊位,代理品牌等收入的,月收入最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计算,具体倍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四)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经营成本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房屋、土地、车辆等其他不动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对于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估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测算;

(二)存款储蓄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利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一)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实际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征地、拆迁等补偿补贴,按分摊月数计算。

(三)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抚、扶)养费的计算,参照《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确定的认定方法进行核算。

(四)因大病或突发事故造成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后,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三)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

(四)林地按照林权证的登记人认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估算其价值;

(五)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没有登记的,按实际所有人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地2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参照《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执行,未列入《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中的家庭财产计算标准,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因患长期慢性病、大病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进行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核对。具体核对方法参照《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细化收入测算和财产核定的量化操作办法和公式,综合考虑家庭成员的年龄状况、劳动能力状况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职工的护理费,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七)见义勇为奖励金;

(八)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政府发放的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

(十一)政府发放的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三)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四章 核查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主体责任,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填写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表,履行个人申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收入、财产核对。也可以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独立第三方组织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人书面声明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基本程序: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正在就读的高中以上在校学生,提交学校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填写《诚信承诺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填写《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书》,授权相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进行核查。

(二)信息核对。经农村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公积金等方面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具体核对方法参照《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执行。

(三)调查评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人员,在村(居)民委员及驻村干部等有关人员的配合下按规定的家庭收入和财产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采取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等方法,对所有农村低保申请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工作,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调查应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按照当地规定的核查办法进行评估测算。调查评估应逐项填写调查项目,做到不漏填、不虚报、不瞒报,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员应分别进行签字确认。

(四)综合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对经济状况调查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村级民主评议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人员组成评议小组,且每半年轮换一次。针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情况、财产情况、致贫原因等情况进行评议。村民民主评议小组人员的34及以上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有效,申请对象得参加评议人员45及以上的同意票有效。村委员工作人员负责村民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研究情况的记录,所有参评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村级民主评议不是批准程序,评议结果无论是否通过,都要将申请人的材料完整上报上一级审核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需对评议中提出异意的困难家庭再次核查确认,对确实不符合条件的,需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要创新工作模式,建立 “农村低保评定听证会”制度,组织召开由申请家庭户主或委托人、乡(镇)民政部门、纪检等部门共同参加的“农村低保评定听证会”,实现评议公开、公正、透明。

(五)社会公示。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分别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以及审核审批结果及时进行公示。除对拟享受农村低保人员在公示栏以粘贴照片方式公示外,还要在每个乡(镇)服务中心建立长期公示图板,采取小块为主,随时更换的方式,将本乡镇内所有村屯的拟保人员名单张贴上墙,让村民都能看到除本村以外的其他村享受低保人员的名单。同时,要公布举报电话及联系方式,确保群众对公示内容有渠道进行反馈,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公示内容,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六)评审抽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材料和结论进行评审,并以不低于50%的比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实地抽查,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进行100%入户调查核实,逐项填写调查项目,做到不漏报、不虚报、不瞒报,经办人员要对核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低保动态管理,确保低保对象有进有出、应保尽保,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和统计部门应加大对农村低保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提高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农村低保工作中的各类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核查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确保核查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制定适实本地区实际的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核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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