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法】重庆市万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万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重庆市万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万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工作。区监察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发布、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区政府所属部门;
(四)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社会关注度高、影响社会稳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等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第十一条 以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较强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以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一)起草单位开展调查研究;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审议并形成送审稿;
(四)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以上程序的,不得公布施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建议情况。
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在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拟以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请区政府相关领导签署意见后,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报表;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意见建议梳理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区政府法制办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未提交完整的审查材料的,区政府法制办应要求其补交,补交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材料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位阶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或复杂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合法性审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区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印发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日内,由区政府办公室将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区政府法制办: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由区政府办公室按我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因内容违法未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法制办整改要求,提请区政府研究决定整改措施,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日内,由制定机关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涉及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印发实施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备;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协调不成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政府法制办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区政府法制办。必要时,区政府法制办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认为不应继续施行的,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印发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清理,涉及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牵头实施机关负责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每年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其他制定机关每年1月底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和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按月公布已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区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四条 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办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区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或起草单位法制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四十九条 万州经开区管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万州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